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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
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提高招标代理工作水平,配合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第79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实行《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信用手册》)制度。《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用以记载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类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以及受到的奖励和处罚等情况。
第三条 《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由江苏省建设厅监制,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具体负责发放和管理。
各级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办”),具体负责对承担其所监督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类信息进行记录、评价、记分,以及汇总和上报。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各类不良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章 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领取与管理
第四条 《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由《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格式见附件一)和《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手册》(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信用手册》”,格式见附件二)两部分组成。
《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主要记载以下内容:代理机构基本信息、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从业人员名单、代理业绩、不良行为、企业记分、企业变更内容,以及受到的奖励或者处罚等。
《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主要记载以下内容: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个人记分和变更内容等。
第五条 凡在我省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省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取得有效资格证书之日起10日内,到省招标办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副本;
(二)招标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 从业人员中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或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人员的资格证书;
(五) 近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代码)的该机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
(六) 国家许可的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该机构人事档案存档人员名单;
(七)《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新增人员需要领取《从业人员信用手册》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代理机构信用手册》;
(二)近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含有缴费基数、个人社会保障号(代码)的该机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缴费发票,或记载近期社会保险交费情况的个人社会保险手册;
(三)国家许可的人事代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档证明;
(四)《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五)劳动合同(或人事聘用合同)。
第八条 需要申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代理机构,应先将本办法第六条申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相关信息录入“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招标代理信用系统”),同时,向设区的市招标办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设区的市招标办对原件、复印件和录入信息核对一致后,应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一致”印章,报省招标办留存,作为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依据,同时将代理机构录入的相关信息上传,记录在招标代理信用数据库中。
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属招标代理机构”),应先将本办法第六条申领《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同时,直接向省招标办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作为领取信用手册的依据。省招标办对原件、复印件和录入信息核对一致后,将相关信息记录在招标代理信用数据库中。
第九条 省外和省内设立了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开展代理业务,应先取得《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跨地区承接单项业务备案表》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备案表》,并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经省招标办核对,将相关信息记录在招标代理信用数据库后,领取《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跨地区承接单项业务的,可以暂不提供《江苏省工程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凡未领取《招标代理信用手册》的代理机构,将作为信用记录缺失,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www.jszb.com.cn)上予以公示,并不得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国有资金项目”) 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从业人员增减等相关信息变动的,应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先通过“招标代理信用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再持《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备案事宜。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发生职称、注册资格或工作单位等相关信息变动的,应在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先通过“招标代理信用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再持《代理机构信用手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备案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妥善保存《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不得涂改、伪造。
《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或《从业人员信用手册》遗失的,应在当地报纸和“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凭相关报纸到省招标办重新领取 。
第三章 不良行为的记录、记分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
(一)违法、违规、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工作过程中存在失误、差错,或者出具的文件内容不全、质量低劣等表现;
(三)拒绝接受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或者不配合各级招标办的调查、工作检查等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工程项目招标代理合同的备案事宜时,应出示《代理机构信用手册》。项目组组成人员到招标办办理有关事项备案时,应出示个人的《从业人员信用手册》。
第十五条 具体负责招标项目监督工作的招标办,对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应按照附件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及记分标准示例”,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或《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中予以记录,并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轻重予以记分,同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招标代理信用系统。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并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予以公示。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在“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及记分标准示例”中未列举的,各级招标办可根据不良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归入相应的大类予以登记和记分。
对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记分外,对其所在的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不良行为,除对该分支机构给予记分外,对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应同时记分。
第十六条 省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代理机构信用手册》(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还应包含分支机构的《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所有《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不良行为记分汇总表》(格式见附件四)报其工商注册地的招标办,由其分别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上汇总登记上季度招标代理机构完成的代理业绩、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上季度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并按照本办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省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包括实行单项业务备案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将《代理机构信用手册》、所有《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不良行为记分汇总表》报省招标办,由其分别在《代理机构信用手册》和《从业人员信用手册》上汇总登记上季度招标代理机构完成的代理业绩、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上季度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并按照本办法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招标办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其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代理机构完成的代理业绩和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统计汇总,完成全县(市)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不良行为记分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五),并将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报各设区的市招标办。
各设区的市招标办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其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代理机构完成的代理业绩和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统计汇总,完成全市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业绩、不良行为记分统计报表》,并将市、县(市)招标办对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上报省招标办。
第十八条 省招标办将定期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布各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的总记分值和完成的代理业绩。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招标办可暂停该招标代理机构3-6个月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招标代理机构不良行为情节特别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永久取消其承担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如果是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的,省建设厅可撤销该分支机构的备案。
(一)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20分以上(含20分)的;
(二)在6个月内出现2次以上(含2次)违法、违规行为的;
被暂停、取消承担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或者被撤销分支机构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以及重新恢复承担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将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布。
第二十条 因不良行为被暂停承担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代理机构,在暂停期满后,新承担的招标代理工作中出现的不良行为应重新记分和累计。
招标代理机构在连续12个月内有招标代理工作业绩,而没有记分记录的,在此之前的不良行为记分可以注销,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招标代理 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的记分累计达6分以上(含6分)的,各级招标办可暂停该从业人员3-6个月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招标代理从业人员在连续12个月内被暂停3次以上(含3次)或不良行为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暂停其12个月直至永久取消其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的资格。
被两次暂停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信用手册》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由省招标办收回,该人员必须重新参加上岗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再次从事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被暂停、取消和恢复从事国有资金项目招标代理工作资格的从业人员名单,将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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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04 10:2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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